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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查看:26746  发稿日期:2019-08-07 18:02:29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8-08-24 15:35:19

 

为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中的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局负责。

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指导、管理、监督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第二条 拍卖中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经执行法院院领导审批后,可以采用委托方式或其他方式处置。

第三条 省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及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选定专人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与执行法官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执行法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拟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

(二)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数额、税费负担、拍卖款的交纳方式等;

(三)审查确认发布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等法律文书;

(四)设置竞买人资格,确定优先购买权人及优先购买顺序;

(五)决定暂缓、中止及恢复网络司法拍卖;

(六)分配、支付拍卖成交价款;

(七)裁定拍卖成交,办理财产交付。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裁定重新拍卖;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委托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

(二)负责与网络司法辅助机构的对接与协调,并对其进行指导、管理与监督;

(三)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既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社会机构。

社会机构在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调查拍卖财产现状,了解拍卖财产相关信息,制作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资料;

(二)协助起草拍卖公告、竞买文件、拍卖财产情况调查表等反映拍卖财产情况的材料,提供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其他需上传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资料;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封存样品;

(三)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审计、仓储、保管、运输;

(四)指导竞买人报名、竞价;

(五)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交付及产权过户、完税等手续;

(六)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的其他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人民法院自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第二款所列职责由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承担。

第七条 选定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自愿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二)遵守网络司法拍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三)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购买司法辅助工作责任保险;

(四)保证利用自有资源和设备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不直接使用和接触法院电脑、内网及相关电子设备;

(五)保证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社会机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收费标准、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与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应当通过网络交换方式传送拍卖材料。

人民法院尚未公开的拍卖信息,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公开;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反馈的信息应当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应当全程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纪检监察部门、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第十三条  执行法官在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前,应当指导、监督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查清拍卖财产:

(一)首轮查封法院、是否超过查封期限等控制性措施情况;

(二)所有权、已知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权利瑕疵等权属情况;

(三)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新旧程度、外观状况、占有使用、控制等物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前查清的情况。

第十四条  裁定拍卖后,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拍卖移交表,将拍卖财产移送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

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拍卖财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保留价、保证金数额、优先购买权人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收到拍卖移交表后,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于 3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定网络服务提供者。

未选择或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十六条 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选定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委托书、拍卖财产材料。

第十七条 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络司法拍卖材料准备工作。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收到网络司法拍卖材料后的1 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执行法官审查。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网络司法拍卖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材料齐全的,报请合议庭审批;材料欠缺的,退回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执行法官应当在执行局长审批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实施网络司法拍卖。

第十九条 第一次网络拍卖在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短信、微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

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5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结束后及时将拍卖结果书面反馈执行法官。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执行法官应当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成交裁定书,并及时办理财产交付。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拍卖成交款或者逾期交付拍卖成交款的,执行法官应当裁定重新拍卖。

第二十三条  悔拍的,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  重新拍卖按照原拍卖程序进行,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不变。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流拍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流拍通知后,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第二次拍卖。

第二十六条  启动第二次拍卖的,保证金数额和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并由执行法官通知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收到执行法官通知的 5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

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不变。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告知执行法官拍卖结果。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送达成交裁定书,并及时办理财产交付。

第三十条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官应当主动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如不同意可以启动司法变卖。

第三十一条  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在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并经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审查认定后,方可申报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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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8-08-24 15:35:19

 

为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中的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局负责。

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指导、管理、监督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第二条 拍卖中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经执行法院院领导审批后,可以采用委托方式或其他方式处置。

第三条 省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及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选定专人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与执行法官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执行法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拟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

(二)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数额、税费负担、拍卖款的交纳方式等;

(三)审查确认发布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等法律文书;

(四)设置竞买人资格,确定优先购买权人及优先购买顺序;

(五)决定暂缓、中止及恢复网络司法拍卖;

(六)分配、支付拍卖成交价款;

(七)裁定拍卖成交,办理财产交付。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裁定重新拍卖;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委托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

(二)负责与网络司法辅助机构的对接与协调,并对其进行指导、管理与监督;

(三)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既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社会机构。

社会机构在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调查拍卖财产现状,了解拍卖财产相关信息,制作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资料;

(二)协助起草拍卖公告、竞买文件、拍卖财产情况调查表等反映拍卖财产情况的材料,提供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文字说明等其他需上传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资料;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封存样品;

(三)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审计、仓储、保管、运输;

(四)指导竞买人报名、竞价;

(五)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交付及产权过户、完税等手续;

(六)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的其他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人民法院自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第二款所列职责由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承担。

第七条 选定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自愿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二)遵守网络司法拍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三)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购买司法辅助工作责任保险;

(四)保证利用自有资源和设备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不直接使用和接触法院电脑、内网及相关电子设备;

(五)保证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社会机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收费标准、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与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应当通过网络交换方式传送拍卖材料。

人民法院尚未公开的拍卖信息,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公开;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反馈的信息应当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应当全程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纪检监察部门、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第十三条  执行法官在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前,应当指导、监督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查清拍卖财产:

(一)首轮查封法院、是否超过查封期限等控制性措施情况;

(二)所有权、已知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权利瑕疵等权属情况;

(三)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新旧程度、外观状况、占有使用、控制等物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前查清的情况。

第十四条  裁定拍卖后,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拍卖移交表,将拍卖财产移送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

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拍卖财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保留价、保证金数额、优先购买权人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收到拍卖移交表后,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于 3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定网络服务提供者。

未选择或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十六条 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选定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委托书、拍卖财产材料。

第十七条 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络司法拍卖材料准备工作。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收到网络司法拍卖材料后的1 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执行法官审查。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网络司法拍卖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材料齐全的,报请合议庭审批;材料欠缺的,退回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执行法官应当在执行局长审批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实施网络司法拍卖。

第十九条 第一次网络拍卖在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短信、微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

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5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结束后及时将拍卖结果书面反馈执行法官。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执行法官应当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成交裁定书,并及时办理财产交付。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拍卖成交款或者逾期交付拍卖成交款的,执行法官应当裁定重新拍卖。

第二十三条  悔拍的,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  重新拍卖按照原拍卖程序进行,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不变。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流拍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流拍通知后,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第二次拍卖。

第二十六条  启动第二次拍卖的,保证金数额和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并由执行法官通知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收到执行法官通知的 5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

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原选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不变。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应当在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告知执行法官拍卖结果。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送达成交裁定书,并及时办理财产交付。

第三十条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官应当主动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如不同意可以启动司法变卖。

第三十一条  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在完成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并经网络司法拍卖专门人员审查认定后,方可申报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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