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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查看:18200  发稿日期:2019-08-07 18:00:36

国资厅发产权〔201378 

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资产转让管理,提高企业资产转让公开透明度,建设“阳光央企”,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对外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的,由中央企业负责审核批准。

二、中央企业要建立并完善企业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资产转让的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转让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进场交易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并将相关制度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应当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资产转让的特点进行操作。

(一)资产转让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二)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用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五)资产转让成交后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

四、产权交易机构所在省、区、市建立了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且资产交易信息接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可以从事中央企业资产交易业务。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按照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系统、统一过程监测的原则和本通知要求,梳理资产转让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集成交易系统和竞价系统,规范开展企业资产转让相关业务。

六、各地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监管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工作。

                                                                                               国资委办公厅

                             20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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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查看:18201  发稿日期:2019-08-07 18:00:36

国资厅发产权〔201378 

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资产转让管理,提高企业资产转让公开透明度,建设“阳光央企”,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对外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的,由中央企业负责审核批准。

二、中央企业要建立并完善企业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资产转让的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转让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进场交易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并将相关制度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应当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资产转让的特点进行操作。

(一)资产转让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二)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用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五)资产转让成交后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

四、产权交易机构所在省、区、市建立了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且资产交易信息接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可以从事中央企业资产交易业务。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按照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系统、统一过程监测的原则和本通知要求,梳理资产转让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集成交易系统和竞价系统,规范开展企业资产转让相关业务。

六、各地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监管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工作。

                                                                                               国资委办公厅

                             20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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